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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 公开发布
审判研究ilawtalk
4月2日,江苏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情况,发布年度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蓝皮书和年度十大案例。
十大案例要目
民事案件
1.“新百伦”诉中禁令最高限额司法惩罚案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郑朝忠、吴江区松陵镇新平衡鞋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涉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及权利要求解释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涉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辛柏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郑清好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4.涉高额侵权赔偿精细化厘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诉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涉民生特种设备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确定纠纷案
环球水务公司诉捷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涉洋河驰名商标被恶意注册及泛化使用纠纷案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涉新闻集合式新媒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9.涉恶意诉讼构成要件及赔偿标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
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诉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刑事案件
10.BT天堂网站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罪案
袁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大案例详解
6.涉洋河驰名商标被恶意注册及泛化使用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苏01民初号;江苏高院()苏民终号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汤新民
裁判要旨
被告基于故意攀附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使被告使用的标识已成功注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禁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成立于年12月27日,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年连续三年被认定为白酒制造行业效益十佳企业,年,在中国企业集团纳税强中位列第名,在白酒制造行业位列全国第5名,年,获“年度中国白酒制造业十强企业”荣誉,年2月17日,《经济晚报》报道洋河酒厂市值超五粮液,在白酒公司总市值排行榜上位居第二。年,洋河酒厂入围《财富》中文网发布的“中国企业强”榜单,年,洋河酒厂入围福布斯发布的“亚太地区最佳上市公司50强”榜单。
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年11月6日,现已续展至年11月6日。该商标于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洋河”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洋河酒厂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年-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三次认定“洋河”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年9月12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意鑫酒业)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标,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树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外包装顶部印有“舌尖上的洋河挑逗你的味觉”、“营养多一些健康多一些”文字。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洋河酒厂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洋河标识除了洋河中文汉字,下面还印有洋河的拼音“Yanghe”,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利用了洋河酒厂品牌的知名度,会让普通消费者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制造,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丹胜公司)、易鑫酒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洋河Yanghe”标识系汤新民合法注册享有,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年5月21日,汤新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号“洋河Yangh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年9月14日,汤新民又注册了第号“洋河Yang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除了没有上述牛奶制品以外,其余相同。“舌尖上……”是通用的宣传用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号“洋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第号商标于年5月2日至年5月1日期间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该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庭审中,洋河酒厂还提供了第号、号、号“洋河Yanghe”商标查询信息,申请人均为汤新民,以证明汤新民不断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欲攀附洋河酒厂的商誉。
洋河酒厂主张,徐州发洋公司、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易鑫酒业、汤新民的行为具有攀附“洋河”驰名商标的故意,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停止使用商标证号为、的商标及包含有“洋河”文字的商标,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法院认为
洋河酒厂享有的第号“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年修正)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涉案商标为“洋河”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为“洋河Yanghe”,该标识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首先,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产生误认,洋河酒厂经多年经营而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该群体容易为被控侵权商品所吸引,以为是洋河酒厂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或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的特定联系;其次,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会产生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洋河”注册商标评价贬损的后果,洋河酒厂也会因此而丧失相应的市场份额;最后,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没有任何联系,该商标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洋河酒厂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洋河”商标与洋河酒厂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洋河酒厂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洋河酒厂商标的商业价值。同时,汤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没有合理避让,仍选择洋河文字作为第、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傍名牌的故意。除被控侵权的第、号“洋河Yanghe”商标外,汤新民还申请注册了大量的洋河商标,其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故汤新民申请注册并使用两商标侵害了洋河酒厂的商标专用权。因汤新民系恶意注册“洋河Yanghe”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洋河酒厂除可请求法院判决汤新民禁止使用其于年注册的第号“洋河Yanghe”商标,还可不受五年期间限制,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汤新民使用其于年注册的第号“洋河Yanghe”商标。
同时,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洋河”虽系地名,但洋河酒厂在长期经营、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洋河”字号作为企业简称,社会公众、媒体以及官方也已习惯使用“洋河”指代洋河酒厂,因此“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舌尖上的……”虽系通用的宣传用语,但该宣传用语将“舌尖上的……”与“洋河”结合使用,意在突出“洋河”二字,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误导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是洋河酒厂产品或与之建立联系,构成对洋河酒厂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洋河酒厂要求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禁止使用第、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系汤新民,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且汤新民既是徐州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而汤新民和徐州发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江苏丹胜公司陈述其选择与汤新民合作系基于“洋河”品牌的了解,希望借此帮助其产品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亦系其设计使用,可见江苏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故意,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淮安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淮安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上述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洋河酒厂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汤新民多年来持续注册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并授权他人生产经营以此获利,造成洋河酒厂合法利益受损和市场混乱,其主观恶性较大;其次,从江苏丹胜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附件内容来看,“自商标授权有效日起三年内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年平均销量不低于5万箱。自第四年起年平均销量不低于10万箱”,可见授权方和生产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量前景均比较看好;再次,江苏丹胜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成本约33元每箱,市场零售价约60-75元每箱,该产品利润率较高;最后,综合洋河酒厂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洋河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制裁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侵害第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解决。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标识为注册商标的,一般需要先行通过商标行政争议途径解决,但本案通过判决明确:尽管被诉标识是注册商标,但被告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商誉,抢注并使用相关商标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禁止抢注商标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开创了先河。
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制度下,商标权人为了防止其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每年因此产生大量争议和诉讼,导致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中,法院基于“洋河”商标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不仅给予“洋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还直接判决禁止侵权人使用其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正本清源、避免混乱,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注册秩序,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及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
本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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