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事达所庆20件经典优秀案例多件入选最

博事达所庆20周年,除了出版《公正的力量——二审、再审改判案例精析》一书,组织百名律师线上免费咨询服务一个月,开展“我与博事达”主题征文,表彰资深员工和优秀律师外,还专门开展了“十大经典案例”和“十大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评出的20件经典、优秀案例中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3件“年度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3件经典案例(其中1件为指导案例、1件为指导与参考案例、1件为最高院出版刊物中收录的参考案例)、2件提审改判或指令高院再审改判案例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3件年度经典案例,其他入选的部分案例为《审判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六十年经典案例》收录的经典案例或有一定影响力的疑难复杂案件、非诉案件。这些案例不但反映了博事达20年来秉承“敬业、专业、团队、规范”的办所理念,而且能够集中体现博事达品牌化建设的成果,同时对于进一步推动律所专业化、品牌化建设能够起到了示范引领作用。

十大经典案例介绍:

案例1:《天津某种业公司与江苏某种业公司互诉侵害杂交水稻品种父本和母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承办律师:潘小龙,江苏某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宁民三初字第63号、()宁知民初字第号、()苏知民终字第号、()苏知民终字第号]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指导案例,为第[86号]指导案例;被该院评为《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同时被国家农业农村部评为《农业农村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涉诉杂交水稻品种的父本和母本品种权分别由不同主体持有,因双方无法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且同时互诉品种侵权,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能否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人民法院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植物新品种的转化实施的角度,直接判决合作选育杂交品种的,如果没有就后续权利及亲本权利的行使进行约定,应视为合作双方均有权使用对方亲本生产、销售杂交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但应根据父本与母本在配组生产过程中的作用来分配涉案杂交品种繁殖材料销售所产生的利润。而且鉴于江苏某种业公司在该推广应用中的贡献和作用,依据公平原则同时判令天津某种业公司补偿江苏某种业公司人民币50万元。

案例2:《江苏某种业公司与南通市某原种场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承办律师:潘小龙,江苏某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苏01民初号、()苏民终58号]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同时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障创新典型案例》。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系江苏省法院审理的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涉案的水稻品种为粳稻,粳稻新品种的培育需着重在增产、提升食味品质等诸多方面进行改良创新,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但涉案品种从初步审查至实体审查长达4年多,对于该期间品种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案探索性地确立了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即,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对于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粮食作物的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地参照许可费进行确定,而应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该案对于强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业发展具有引导示范作用。

案例3:《南京某银楼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案》

承办律师:刘能斌、宣隽,为南京某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分别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知民初字第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知民终字第号]审理,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意义在于商标权利人与授权使用权人双方签订多份关于商标、字号使用的协议,不直接简单认定为商标许可合同,结合双方合作、履行协议的事实、行业特性等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进而界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边界。代理人从多角度提出的商标权利人即特许人解除合同无效的观点基本上被一、二审法院支持。

案例4:《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承办律师:王兴元,为上诉人张某二审辩护人。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案号:()苏刑二终字第号]并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58集,为第[号]指导和参考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相同罪名情形下,如何区分这两个犯罪是同种犯罪,还是异种犯罪;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两者是否属于同种犯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实施的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张某作为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作为自然人身份独立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异种犯罪的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信并依法获得改判。

案例5:《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合同之争》

承办律师:刘能斌、王维,为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二审代理人。该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改判[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68号]并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收录、编著于《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其典型意义在于涉案合同性质系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从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入手,进而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终使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

二审法院采信代理意见并依法改判。

案例6:《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某资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王兴元、周巍,为再审申请人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最高法民申号;()最高法民再号]。本案原审判决诉争协议无效,并判令江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淮安某资产有限公司返还已经给付的万元;再审改判合同有效,并判令淮安某资产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余万元,具有“颠覆性”改判的特征。其典型意义在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以及法官释明合同无效后,对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进行技术处理问题。代理人提出原判决以双方约定属于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从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被最高人民法院采信并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7:《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诉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承办律师:姚彬、陈佳,为原告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现已更名为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01民初号],并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典型意义在于当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属于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事业,同时也属于垄断行业,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条款时,消费者如何维权问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对该案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诉前可行性分析,支持省消协代表广大消费者群体提起诉讼,被告单位最终按照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同条款的整改,双方达成和解后,作为原告方撤回了起诉。该案也系江苏省首例针对公共服务行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对类案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具有引导示范意义。

案例8:《南京某度假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承办律师:以姚彬律师为负责人的破产清算与并购重组团队,为某度假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该案由于涉及到强制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的相互转换,重整方法独特,社会效果良好,分别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年企业破产十大典型案例,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年南京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管理人在办理该案件中,由于企业资产存在法律瑕疵即公司的主要资产房屋建筑物既无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无土地使用权,不能通过正常拍卖途径处置,导致正常的破产清算程序工作推进受阻。为此,管理人通过与公司主要债权人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共识,将破产程序转变为重整程序,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将破产公司的最大债权转变成股权,同时再通过引起其他投资人介入重整,使得破产公司获得了用以解决其他债务的宝贵资金,从而最终使破产企业重新起死回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充分保护。本案除成为重整投资人的债权人获得股权外,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包括职工债权人)均得到%受偿。

案例9:《朱某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杨继强,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二审、再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该案被收入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年保险纠纷白皮书十大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在于以高度盖然性的司法证明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分配举证责任。代理人提出的应当由驾驶员就其离开现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以此鼓励规范驾驶行为的代理意见,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0:《姜某诉宿迁某印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纠纷案》

承办律师:王兴元,为上诉人宿迁某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苏民二终字第号]并刊登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六十年经典案例》。典型意义在于“一股双重买卖”的性质认定和公司对股东竞价高买的股权进行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先而认定68人的股权已经实质转让并据此认定公司登记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被江苏高院采信并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十大优秀案例介绍:

案例1:《胡某与某供应站、某村民委员会企业确权及返还财产纠纷案》

承办律师:王兴元、姜红斌,为再审申请人某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苏民再终字第号]并刊登在《审判研究》[年第一辑(总第十四辑)]。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大法官,对该案撰文进行高度点评。典型意义在于律师如何运用释法说理的方式对证据展开论述。代理人通过从供应站取得活力素成品的时间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对应关系,以争议数量和审计报告的矛盾以及收购协议和负债表之间的印证等关系角度,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的方法,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明显不足的观点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并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江苏某四建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承办律师:王兴元、周玉,为再审申请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江苏高院()苏民再终字第号]。本案原审判决诉争协议无效,并判令江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江苏某四建公司赔偿损失约万元;再审判决诉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江苏某建筑公司向江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金万元,具有“颠覆性”改判的特征。其典型意义在于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虽予以质证但未认证的性质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问题。代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自主招标所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双方在第二次招标后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和承担解除合同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代理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采信并依法改判。

案例3:《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承办律师:刘俊,为原审上诉人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再审程序辩护人。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案号:()苏刑再提字第号]。其典型意义在于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的信访行为是我国《宪法》及《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某不服征地补偿而多次上访进行权利救济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政府不是自然人,不应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亦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被威胁、要挟、恫吓造成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犯罪对象,李某某上访与政府补偿之间也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上述“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改判李某某无罪。

案例4:《周某某诉盐城某地产有限公司、盐城市某一建公司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再审纠纷》

承办律师:周连勇、王志燕、柏鸣,为再审申请人盐城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苏行再9号;()苏行初号]。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审理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合法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应当是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是否依法提交了备案文件。备案文件是验收行为的载体,只要验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行为载体的文件中仅面积记载错误这一事项,并不影响工程已验收合格这一基本事实。本案原审判决仅审查盐城某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验收文件面积记载错误,即认定该公司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进而撤销盐城市某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律师代理意见被江苏高院采信并依法发回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当庭撤诉。

案例5:《杨某报注册资本、诈骗罪一案》

承办律师:周连勇,为上诉人杨某二审程序辩护人。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刑二终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刑初字第18号、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刑初字第18号、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付某华、付某荣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荣无罪;四、原审被吿人付某华无罪。其典型意义在于,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能因此证明其拖欠的供货商货款因此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认为,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主要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无证据证实其有转移、隐匿、挥霍货款之行为。对于行为人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应紧扣构成要件,巨额债务不能清偿与公司刚成立时注册资金不足有因果关系,但不能直接认定其拖欠债务本身就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辩护人意见,作出改判诈骗罪无罪的判决。

案例6:《闻某诉江苏省某院信息公开案》

承办律师:张博,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某院代理律师。该案一审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闻某起诉[案号:()苏01行初号],闻某上诉后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苏行终号]。该案被刊登在法制日报年5月9日第05版:声音《十大案件折射教育法治化进程(下)》8号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闻某向江苏省某院申请考生成绩复核并收到相关复核结果后,再行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开相关考试信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代理律师提出考生对于成绩有异议申请复核的行为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本案闻某在对成绩异议复核的申请已得到江苏省某院书面回复的情况下,再行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开高考答卷,其本质依旧是对考试成绩有异议,且已通过成绩异议复核渠道予以解决,申请信息公开于法无据。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代理律师的观点并依法驳回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7:《钱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审宣判无罪案》

承办律师:刘能斌、庆先超,为被告人钱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该案由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苏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无罪。其典型意义在于司法局分管法律服务所的领导通过法律服务所年检的审核行为与法律服务所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钱某某的行为与蒋某某的诈骗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并宣判被告人无罪。其价值意义在于本案是属于江苏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比较罕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经律师辩护而无罪释放的案件。本案的被告人系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律师团体的主管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也需要律师的全力辩护,本案为全体法律人尤其是身处一线的司法人员思考司法理性和司法正义提供了一个极佳的样本。

案例8:《孙某故意杀人案》

承办律师:周连勇、杨秀云,为被告人孙某死缓复核程序辩护人。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刑一复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不核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刑初字第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CHANGHONG”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施某家属的刑事判决。2、发回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案件的证据如何适用。辩护人提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直接证据印证,同时被告人庭审翻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又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求,不属于原始证据,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敬请不核准,予以改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辩护人意见,作出不予核准死缓的裁定。

案例9:《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并购专项法律服务》

承办律师:周巍、刘婧婧。该专项服务的最终目的是为客户购买目标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标的1.4亿元。由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具备转让程序操作简单、转让方式具有保密性特点、股权转让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等特点,在股权并购完成后,发生变化的只是项目公司股东;项目公司名称、土地项目等建设手续的名称等并没有发生变化,可以直接进入土地开发流程。承办律师通过资产剥离与目标公司股权收购的架构设计,既为客户大幅节约税费等收购成本,缩短交易周期,也有效防控法律风险。这种模式,是许多大型地产企业或者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在土地二级市场获取土地资源的重要渠道。同时也为本所提供房地产非诉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经验。

案例10:《江北新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重点行政执法领域工作指引非诉案》

承办律师:周连勇、乔中龙、钟丽、刘思文、杨秀云、王志燕、任瑞平、王崇伟、张指铭、吴小雅、单艳、曹茜、叶小兰、刘生辉。实习律师李小敏、沈鹏、张一辰、鲁筱、陈婷、姚娅以及见习人员鲍子捷、陈高天、穆慧凤等参与项目工作。该项目为政府法律服务非诉案件,承办律师受托为南京市江北新区编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重点行政执法领域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工作指引》涵盖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社会保障、治安管理、文化教育等十二大重点执法领域,清晰梳理了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执法工作的部门职责、执法措施、工作要点、标准流程和追责依据。被项目获得顾问单位高度认可,新华日报、新华日报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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