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新闻传播主体的法律性质ICP还是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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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新闻传播作为网络传播的一种,能够与其传播行为法律性质对应的概念即ICP或ISP,而不能以“出版者”、“发行者”、“传播者”或“转载者”进行界定。算法新闻推荐主体对新闻来源的内容进行改动,以及其删除新闻来源网页上的广告、增添自己的广告和评论等行为,超越了ISP的本分,兼具ICP功能。新闻聚合平台APP的WAP转码中,将他人作品上传到自己的服务器,构成对作品的提供;而其用户协议中的广泛、垄断性授权,使自己成为内容提供者即ICP。“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作品或其他信息,作为ICP的算法新闻推荐主体不适用该规则,且在人格权领域也不存在该规则。

《新闻记者》杂志年第2期刊发了《算法推荐新闻的法律透视》(点击查看)一文,其主要观点是:算法推荐以用户偏好为准绳,算法平台自身并不生产内容,因此,其并不是“出版者”,而类似于“发行者”或网络搜索服务商,主要起到路标和指示牌的作用,应当适用“知情负责”责任和“通知——删除”程序;而按照前互联网时代传统媒体的内容设置标准去要求算法推荐,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和信息传输方式的算法推荐将无可存在。

算法传播中的法律问题,涉及多种部门法,即使在民法的侵权法内,也涉及著作权、人格权、财产权问题。算法新闻传播主体的法律地位或其行为性质,涉及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及过错的认定,并决定其最终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甚至进而关系到其荣衰乃至生死。由于对算法新闻传播者身份定位的模糊或错误,目前相关司法实践出现错误的法律适用现象。故本文从算法新闻传播在搜索(链接)与存储的技术形态表现及新闻聚合平台的用户协议,来探讨其主体的民事法律性质、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及过错的认定。

需要说明:本文中的算法新闻传播指利用计算机算法技术进行的新闻生产与传播(推荐)行为,但不包括其提供的普通网络链接或存储服务。

01

算法新闻传播:

“出版者”、“发行者”、“转载者”、

“传播者”还是ICP、ISP

在侵权法上讨论算法新闻传播角色时,经常使用的概念有“出版者”、“发行者”、“转载者”、“传播者”、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与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概念之间存在交叉、种属关系,容易混淆;而且,作为学术概念或法律概念,其在不同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律背景和不同的语言环境中,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一)算法新闻传播者不能一概以“出版者”界定

与我国“出版”对应的英文概念为publish,但publish在美国也可以成为人格权纠纷领域的概念,而这种情况下对应的汉语为“公开”、“散布”或“公布”。比如,我国法学界将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二十六章第节(1)(f)中的publish译成“公布”;而我国学者组织编著的《英美法词典》中,publish一词也有著作权法和人格权法的双重意义:出版,发行;公开,散布。

但汉语意义上的“出版者”(publisher)主要指有出版资质、从事出版业务的主体,并与著作权的归属密切相关。关于“出版”的含义,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而出版物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由此,“出版”行为主要指向作品,而“出版者”也主要是有出版权的主体。

网络传播中,虽然有网络出版,但其只是网络传播内容的一部分,网络出版者也只是内容提供者ICP的一种。算法新闻传播者在传播新闻作品,尤其是单纯推荐他人的新闻作品时,也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者”。而且,当网络传播内容涉及人格权领域的问题时,显然已经超越“出版”的范畴,“出版者”难以担当问题探讨的“角色”。在算法新闻传播领域也是如此,虽然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纠纷在数量上仍然远超人格权纠纷,但后者也已出现许多案例。

(二)算法新闻传播者不能笼统地以“发行者”界定

在英文中,publish也有发行的含义。但汉语“发行者”是与“出版者”相对应或者说紧密相关的概念,作为非“出版者”,其主要承担出版物(内容产品)的交易及传播职责,即所谓信息传播的角色,而没有“出版者”拥有的对内容的编辑控制权。当然,“发行者”往往是经过“出版者”授权或法律许可的传播者。但上述解释只是理论探讨,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所以发行者主要是“出售者或赠与者”,而不包括信息传播,虽然其在客观上导致或促进了信息传播——显然,没有内容的编辑控制权只是“发行者”与“出版者”的角色区别之一,但没有内容编辑控制权的传播者不代表就可以归为“发行者”,更不说明不可以“提供”内容。

从目前算法新闻传播实际状况而言,其很难归属于“发行者”范围:首先,其没有“出售功能”;其次,其传播行为未必均获得“出版者”的授权,也未必均符合法定许可。

(三)算法新闻传播者不能以“传播者”或“转载(播)者”界定

就算法新闻传播主体的概念适用而言,“传播者”的内涵与外延过大,其事实上可以涵盖“出版者”、“发行(布)者”、“转载者”、ICP与ISP,因没有针对性而无助于问题的讨论,故应首先排除。

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转载”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即使从作品形态上看,算法新闻传播“抓取”并传播的新闻,也并非仅仅是文字作品,还包括音视频作品;而且,算法传播还有传播者自己生产的新闻,所以,“转载者”也明显不适用算法新闻传播者。

总之,在网络传播领域,作为内容提供者的ICP,内涵包括但远大于“出版者”,不是“出版者”,未必不是ICP;作为服务提供者的ISP,内涵也包括但远大于“发行(布)者”,不是“发行(布)者”,未必不是ISP。在英美法系,网络传播中对著作权和人格权问题普遍共同适用的概念是ICP与ISP——其不仅是学术概念和法律概念,也是国际通用的概念。所以,在确定算法传播者的法律性质时,为避免产生混乱,应该基于中国的法律背景与汉语语境,并参照国际通用的概念。因此,算法新闻传播作为网络传播的一种,能够与其传播行为法律性质对应的概念即ICP或ISP。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从业务准入而言,ISP主要指接入商,ICP为内容服务商;而法律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中,对服务提供商和内容提供商统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应的英文为ISP。但学术讨论中,普遍遵循国际通例,认可ISP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CP为提供作品等内容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司法实践(裁判文书)中,也普遍如此。

算法新闻传播主体法律性质的确定,首先需要厘清其传播的新闻的来源。而平台算法新闻的来源无非有三:一是自已(机器)生产新闻;二是“抓取”新闻,即通过网络爬虫技术从各大门户网站中抓取新闻;三是设立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新闻发布渠道,如“今日头条”为各大新闻媒体、自媒体、企业、国家机构在内提供了新闻平台即“头条号”。平台机器写作下的新闻生产,很明显是一种ICP;而单纯的为用户提供内容发布的平台本身,是典型的ISP服务,这也没有争议。有争议的问题是:其提供的智能(个性化)推荐服务,究竟是类似于搜索引擎服务即ISP,还是内容服务即ICP——对此,需要从算法推荐的两种运行模式即加框链接、WAP转码及用户协议方面进行探讨。

02

加框链接:

算法新闻推荐与搜索服务ISP的区别

(一)算法新闻推荐中的链接超越了ISP的本分

算法新闻平台的确有搜索功能,但其链接却不是普通网络搜索技术下的链接,而是一种“变异”的链接。以“今日头条”APP为例,其采用深层链接之一的加框链接:通过加框技术将网页分成数个区间,在每个“框”中设链,链接其他网站。正常、合法的加框链接,并不直接复制和传输该作品,而是由用户从被链接的网站调用而来,只不过被链接的作品在设链者所控制的页面或客户端呈现。然而,“今日头条”的加框链接发生了“变异”:

1.其用APP内置的浏览器框架嵌套显示他人的新闻页面(不完整)。即自己的界面列出新闻标题,手机用户点击后可直接看到源于其他网站的新闻内容,即链接对象并非对方主页,而直接达到二三级路径以下的最终目标。所以,虽然“今日头条”也标明了来源网站的名称和具体网址,但已经没有“链接”的实质意义,而且许多作品中无法打开被链接网站。

2.许多作品虽链接新闻来源网站,但点击链接到该网站后,不能直接看到该作品。如年4月10日“今日头条”APP“推荐”栏目中的《从几个生动比喻看习近平心中的美丽中国》一文,标明源于新华网客户端,但点开该链接,根本找不到该作品。这使APP用户误以为自己阅读的正是被链接网站的新闻。

3.对加框链接后新闻来源的内容进行改动:不仅修改标题,也修改内容。比如,年4月8日《新京报》发布了标题为“医院LED屏出现辱华言论嫌疑人已被抓获”的消息,而“今日头条”APP的标题虽然标明消息来源为《新京报》,但标题改为“医院LED屏发布辱华言论河北高阳男子被刑拘”,并且内容也有改动。(见截屏图)这种情况已涉及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4.删除新闻来源网页上的广告,增加自己的推广内容、评论内容等。这种行为使用户无法浏览被链网页中的广告,导致来源网站无法收回获取著作权授权的成本。而“今日头条”则无偿利用了来源网站的投资提高了其客户端软件的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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